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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与“以审判为中心”相适应的刑事指控体系
2017-08-03 17:07:22   来源:中国网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进一步发挥庭审的核心作用,而庭审的主体是控辩审三方,缺一不可。法官是庭审的主持者,检察官是庭审的控方,是主要的举证者和证据收集者。随着庭审实质化的加深,检察机关的地位也会跟着“水涨船高”。只是,检察机关要想唱好控诉的主角,离不开高质量的侦查工作。当前,一些学者和检察人员所提倡的“侦查是基础、批捕是关键、公诉是主导、监督是保障”这样一个“大控诉”指控体系理念是比较符合实际情况的,这就要进一步处理好审前、控辩、监督三个阶段的关系。

  (一)审前关系

  检察机关所处的诉讼环节,是防止冤假错案的重要屏障和关口,筑牢这个关口的重点在于:

  第一,审查逮捕。“审查逮捕”是检察机关在除职务犯罪之外的所有案件中介入刑事诉讼的开始,也是审查起诉、庭审活动的源头。是否批准逮捕,审查时如何去引导侦查取证,怎么有效的进行监督都是侦监工作的重要内容。但是,从司法实践看,侦查机关报捕的案件依旧存在证据质量低、批捕门槛低等问题。这就需要发挥好审查逮捕的一个把关作用,避免出现“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将错就错”的现象。

  第二,审查起诉。“认定事实符合客观真相”靠的是刑事诉讼决定性因素的证据,且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这就必然要加重检察机关对指控犯罪的举证责任压力。这里还涉及到两个延伸的问题:一是准确把握证据标准;二是非法证据排除。要求检察机关在批捕、审查起诉阶段要彻底改变对证据“重真实性、轻合法性”的观念,认真审查证据是否足以达到在法庭上经得起辩方质疑,使法官确认的程度。侦查是诉讼之源,对全面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有基础性的作用。真正树立“审判”引导“侦查”的理念,首先要明确侦查人员与侦监控诉人员关系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一方面,检察机关要“往前走”,落实重大疑难案件提前介入和听取意见制度;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要“往后带”,健全侦查人员旁听庭审制度,向侦查人员传递正当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提高侦查工作质量。

  第三,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中,要重视辩护律师对定罪量刑的意见和收集证据的情况,有针对性地交换意见和向法庭阐明观点。特别是要高度重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罪、罪轻和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辩护意见,以此对案件证据进行再次审查,及时查漏补缺,做好证据补强和庭审预案等工作。将证据裁判原则通过审查起诉环节由审判向侦查前端转移,在现有侦、捕、诉协作机制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审查起诉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保证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庭的检验。

  (二)控辩关系

  检察机关要积极拥护并全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最直观的是要处理好控辩关系。无论是侦查还是起诉,归根到底要在庭审中来见最后的效果。以审判为中心的关键也正是庭审的实质化,案件证据与事实的认定等所有问题都要通过当庭讯问、询问、质证、辩论来解决。这一预期首先受到质疑的便是证人出庭制度。庭审实质化如果不解决证人出庭问题,就很难说是实质意义上的全面实质化。四中全会强调,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也正说明了我们的证人出庭制度不完善。我们检察院负有举证责任,应该自觉地推动证人、警察出庭,特别是控方证人。

  律检关系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另一关键。律师是来帮忙的,不是来拆台的。为保证法院不仅仅是“念念材料、走走程序”,检察机关要转变观念,理顺诉辩关系,这也是现代诉讼的一个重要要求。以审判为中心,控辩审三方力量都要重视,不能将律师的力量排除在外,否则将会影响控辩审三种职能应有作用的发挥。

  (三)审判监督关系

  我们一直强调审判为中心,但以审判为中心决不意味要削弱检察机关对审判的监督,这也是检察机关刑事指控体系不可或缺的一个保障,检察机关要有紧迫感。庭审活动结束后,检察机关对庭审中存在的审判违法行为、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认真、负责地提出纠正意见。除主动监督纠正外,检察机关对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案件,应探索检察机关开展监督的途径,打好监督的“组合拳”。

  “以审判为中心”涉及司法理念、诉讼规律、程序正义、证据裁判、庭审实质化等方方面面的问题,共同维系着新型的侦、捕、诉、审多重关系。这个刑事指控体系应当是立足于协同发挥侦、捕、诉、审职能作用,以审查起诉为主导的一个开放体系。(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宋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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