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归根到底可分为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体现为对检察官不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且该评价是有特定范畴的。检察官作为一个社会主体,在不同的社会关系和角色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其实施的行为也有可能是民事、行政、刑事或者内部行政管理行为等。检察官并非需要对所有的不法行为承担司法责任,只有其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才有可能会承担司法责任,不宜对其作扩大解释。
作为一种法律规范,检察官司法责任本质上是指在某种明确且特定的条件下,人们该如何行为,会产生何种后果。《若干意见》明确了“坚持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的追责模式,包含两种内涵,其一是结果责任:在案件出现错误的情况下,对有过错的检察官进行追责;其二是程序责任,检察官在案件办理中存在程序违法违纪行为时对其进行追责。监督管理责任则是与检察一体化、科层制管理体系等特点相匹配的一种责任追究模式。
(一)故意违法责任。根据《若干意见》,以客观描述的方式规定了检察人员针对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实施的包庇、放纵或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毁灭、伪造、变造或隐匿证据;非法方法获取证据;剥夺、限制人身自由;限制诉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超越刑事案件管辖权;非法搜查或损毁当事人财物等十一项内容应追究司法责任,充分体现了“行为与结果并重”的内涵,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非法搜查、拘禁等特殊行为,其本身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只要侦查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存在此类行为,即应追究司法责任。如果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行为还造成了冤假错案等其他严重后果,则应从重或加重处罚。
(二)重大过失责任。根据《若干意见》“坚持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的追责模式,检察官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客观上造成了错案等严重后果时才承担司法责任。所谓“严重后果”,包括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出现重大错误,或案件被错误处理;遗漏重要犯罪嫌疑人或重大罪行;错误羁押或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证、逃跑等八项内容。对此,检察官在主观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承担司法责任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存在重大过失;二是导致错案等严重后果。需强调的是,“错案”应当是一种生效状态,如果决定尚未生效,就不宜适用司法责任进行追责。
(三)监督管理责任。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内部实行检察长负责制与检察委员会集体领导相结合的领导体制。此轮司法改革的重点是改造检察机关内部行政管理、案件审批机制,尤其是主任检察官的权力配置和责任问题。《若干意见》将监督管理责任明确列为司法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检察权独立行使、科学运行的保障。对此,应坚持“谁决定,谁负责”的基本原则,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体依职权对其作出的决定负责。同时,承办检察官因其意见未被采纳而造成冤假错案的,其责任负担者应是作出决定的主体。另外,为保障承办检察官的职权保障,还应充分落实“谁改变,谁负责”的精神,严格限定有监督、有管理才有责任。
检察官司法责任制是指基于司法行为而产生的一种责任体系,不仅包括责任追究,还包括相对独立的检察权保障。对此需准确把握遵循司法权运行规律及坚持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相一致的原则,既要严格对检察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又要充分注意司法权是一种具有相对独立的判断权,确保检察官司法责任的追究不被任意化和扩大化。(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宋生辉)